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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上23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翌日即96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違規駕駛上 開車輛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 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雖然有喝酒,但伊並 未呈現無法安全駕駛狀態,還可以正常開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紙在卷,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 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 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五)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13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二)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文華於偵訊時時陳稱:查獲當時被告 準備倒車要停車,被告沒有開車燈,他下車後看到警方就 往巷子暗處跑, 他跑的時候腳步不穩,身上都是酒氣。被 告當時說話有含糊不清、多話的情形、手腳部有顫抖、臉 部泛紅、全身酒氣、腳步不穩、看到警方很緊張,依伊的 判斷應該駕駛有一定的危險性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 參以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 表所載:被告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 、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偵查卷 第14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至被告經員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內 對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卡所載項目實施檢測結果,雖均認定為合格, 然該項檢測係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為警在中路派出所所 為,有該檢測紀錄卡 1紙在卷可佐,與警員對被告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至少 1時40分鐘,尚難以該等 測試結果遽認被告當日酒後駕車,仍可安全駕駛,應予說 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本應 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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