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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登龍地區與友人飲用米酒1 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間 8 時54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一德加油站」時, 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87毫克,遂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96年7月2日晚間8 時54分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等情,有酒精呼氣 檢測檢試單1 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 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被告有車輛偏離常軌、步行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圓圈不連續之情事, 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 條之3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各1紙附卷足憑;而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於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 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 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 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 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均可資參照 ;則被告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且於查獲 、測試過程中,有車輛偏離常軌、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語無倫次、多話、圓圈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顯足 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2月6日同 因犯該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 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前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考,詎於 緩起訴期間內毫無悔意一再違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每公升0.87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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