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柒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登龍地區與友人飲用米酒1 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詎猶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迄於同日晚間
8 時54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一德加油站」時,
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87毫克,遂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
告於96年7月2日晚間8 時54分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等情,有酒精呼氣
檢測檢試單1 紙在卷
可稽;再被告為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
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被告有車輛偏離常軌、步行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圓圈不連續之情事,
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
條之3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各1紙附卷
足憑;而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於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
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
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
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
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均
可資參照
;則被告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且於查獲
、測試過程中,有車輛偏離常軌、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語無倫次、多話、圓圈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顯足
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6年2月6日同
因犯該條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
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62號為緩
起訴處分,
緩起訴前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考,詎於
緩起訴
期間內毫無悔意一再違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每公升0.87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翊 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