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