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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55 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八德市○○路 ○○○ 巷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1.03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吐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 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於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 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 法集中,多話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 測認定不能安全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 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 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06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 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 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於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 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 集中,多話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行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 全駕駛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 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22日,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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