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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鄉○○村○○路 ○○○ 號之住處,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途經桃園縣○○鄉○○村○○路大華陸橋上,因不勝酒力無 法有效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不慎與李月色所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衝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 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 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 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 C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 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 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 214 ,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命被告作直線 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於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欠佳等情事,且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 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多 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南竹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 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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