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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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