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