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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99MG/L一情,有酒精 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 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 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 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 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 值已達呼氣0.99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98 % , 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 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 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 情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份在卷,再觀諸卷附至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 記載,要求被告為: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⑵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⑶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 狀圓內畫另一圓等平衡測驗,被告檢驗結果皆不合格,益徵 被告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其正常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 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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