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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 元(即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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