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與鄭嘉慶騎乘並撘載謝依萍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鄭嘉萍、謝
依萍受傷(未據二人提出傷害
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
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
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
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有被告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序號:
041966D 號)一紙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經查,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
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
單位決議,並
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
,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
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
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可資佐證;又
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
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
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
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
資料數據
可考。本案被告其經警
臨檢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2 ,依上開文獻資料,其駕駛能力可能因其飲酒
而受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且被告經警攔停臨檢詢問時有「
腳步不穩、意識模糊」等異常狀態,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項目,三項檢測不合格
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足
堪
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
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
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為違法,竟置
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
公眾安全,兼衡本次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