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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與鄭嘉慶騎乘並撘載謝依萍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鄭嘉萍、謝 依萍受傷(未據二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 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 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 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有被告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序號: 041966D 號)一紙在卷可憑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經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 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 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 ,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 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 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 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 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 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 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其經警臨檢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2 ,依上開文獻資料,其駕駛能力可能因其飲酒 而受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且被告經警攔停臨檢詢問時有「 腳步不穩、意識模糊」等異常狀態,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項目,三項檢測不合格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堪 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 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為違法,竟置 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次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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