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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 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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