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肆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
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
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
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