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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 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查 ,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 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 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 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一點一三MG /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二六,其視線、 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 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 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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