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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07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查獲地點為「桃園市○○街與中興街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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