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07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台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查獲地點為「桃園市○○街與中興街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