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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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