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