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惟係騎駛機車,與
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及其
犯後態度
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