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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確定,於96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行完畢,不知悛悔。民國 96年5 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境內友人 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溪鎮台4 線30.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因逆向行駛不慎其 駕駛小客車頭與簡國明(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 ○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血液生化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始偵悉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小客 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因逆向行駛不慎其小客車頭與簡國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送醫救治後,對之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1. 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顯示其經測得血液酒 精濃度達19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 情形可佐。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 MG/ L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919,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 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 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肇事。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 犯罪時間係96年5 月31日,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 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為不安全駕駛為警查獲,經警送醫救治後,對之抽血檢驗,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 1.9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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