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確定,於96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民國
96年5 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境內友人
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溪鎮台4 線30.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因逆向行駛不慎其
駕駛小客車頭與簡國明(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
○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血液生化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9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始偵悉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小客
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因逆向行駛不慎其小客車頭與簡國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送醫救治後,對之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1.
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
等情,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顯示其經測得血液酒
精濃度達191.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
情形
可佐。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
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 MG/ L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919,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
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參
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肇事。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其
犯罪時間係96年5 月31日,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
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已有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為不安全駕駛
為警查獲,經警送醫救治後,對之抽血檢驗,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 1.9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
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