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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罰金 2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不知惕勵,復自96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 飲用米酒3 瓶,又於96年7 月2 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飲 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離開上址住處。於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桃 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 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84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4毫克情形附卷(附於偵 查卷第10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 駛;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 操控駕駛等情狀(附於偵查卷第11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 ,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 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2頁)。而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 百分之0 .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 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 .8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 16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 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 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 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 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   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平衡動作 ,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 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狀,及其經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 度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罰金2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 ,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 罪之時點為96年7 月2 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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