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罰金
25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
累犯)
。
詎其
猶不知惕勵,復自96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
飲用米酒3 瓶,又於96年7 月2 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飲
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離開上址住處。
嗣於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桃
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
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84毫克而查獲
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4毫克情形附卷
可按(附於偵
查卷第10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或方向燈
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
佳;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
駛;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
操控駕駛等情狀(附於偵查卷第11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
,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
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12頁)。而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 百分之0 .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
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 .8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
16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
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
參酌案發時
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
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
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
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平衡動作
,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
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狀,及其經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0日以90年
度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罰金2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0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
,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8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本
罪之時點為96年7 月2 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