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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經測試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被告於96 年間2 度因酒醉駕車,分別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有前科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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