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
崁某餐廳內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同縣○○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行經同縣○○鄉○○路、大興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
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單各
乙紙在卷
可稽。而
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62 ,依上
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至明。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車輛為不安
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