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1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因而肇事,並
參酌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