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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起至5 時許止,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約一瓶半。其明知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於酒後自上揭飲酒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翌日(30日)凌晨0 時12分許,在同上縣桃 園市○○路○○○ 號前,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 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1.0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206 ,由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 無倫次、多話等情事,足見其注意力無法集中。另被告經警 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6 日以91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判處罰金10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又於酒後貿 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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