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7 號判
決判處
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8mg/l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