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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 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 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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