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8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肆
拾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外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1 月20日15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0鄰小角仔5 號前,乙○○於飲
酒後,要求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交出,甲○○未允許,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甲○○恫稱:「如果不交出車鑰匙,以後試試看」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施恐嚇於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交出車輛鑰匙予乙○○,乙○
○取得鑰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取得鑰匙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並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返回家中,後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桃
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0鄰小角仔5 號前查獲乙○○,並於同日
18時16分許,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
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據
證
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而依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 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
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
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
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
卷
可參(見偵卷第25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18 ,於
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眼部潮紅
、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情事,且被告經警實施「直
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
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
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
1002…1030」、「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
內,畫另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
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
安全罪。
告訴人甲○○為被告之舅舅,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除成立行
為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
酒後一時失慮而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心裡
造成重大恐懼,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定其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