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聲請書誤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6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2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處
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之
住處。
嗣於96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街○ 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
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85毫克而查獲
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毫克情形附卷
可按(附於偵
查卷第10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行徑偏
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
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狀(附於偵查卷第
8 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
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
第9 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
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
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
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百分之0 .17,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
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
定狀態。復
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行徑偏離常
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有酒
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狀,及其經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 ‧8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
7 月6 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
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