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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聲請書誤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6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2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處 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之 住處。於96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街○ 號前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 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85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毫克情形附卷(附於偵 查卷第10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行徑偏 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 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狀(附於偵查卷第 8 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 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 第9 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 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 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 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8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百分之0 .17,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 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 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行徑偏離常 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有酒 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狀,及其經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 ‧8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 7 月6 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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