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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7月4日21時許, 在桃園市虎頭山孔廟附近,飲用啤酒 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前經警 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69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違規駕車 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 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 1紙顯示其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情形附卷(偵查卷第13 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 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13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三、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 駕駛;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無 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偵查卷第12頁)。又依 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 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偵查卷第11頁),益 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 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本應 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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