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之7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於民國90年9 月12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928 號判處罰金銀
元1 萬元,於90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5 月17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
復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
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5 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
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6年4 月10
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14
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審交易字
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
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1 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其當
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情形
可佐(見偵
查卷第14頁)。而被告於查獲時,經員警在場觀察紀錄結果
: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
錯誤;或有
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速過
慢」
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復經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結果,被告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
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
內劃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均未合格一情,而「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
目則拒絕測試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1 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 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
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至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 C)0.254 %,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
參酌被告前述
為警查獲時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
克,
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
自承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其竟無視
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
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一再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自承酒後駕車之上
情,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
宣告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本案主要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