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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 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即新臺幣 45,000元確定,於92年7 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確 定,於96年5 月2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6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 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攤飲 用12瓶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96年7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途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 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 8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 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 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 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72 ,參酌上開 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 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畫圓不完整;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 有昏睡叫喚不醒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2年7 月 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確定,於96年5 月2 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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