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20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
,本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
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
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
抽象危險犯,
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
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
照顧義務,基於國家
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
亦屬
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
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
所稱「不
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
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
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
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
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
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
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
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
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
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
構成要
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
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
六九號函,性質上
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
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
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
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
令須符合㈠依據組織法有職權;㈡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
要;㈢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
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
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
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
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
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
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
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
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
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
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
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
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
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
四、被告甲○○業於警詢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
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
ation ,簡稱BAC)百分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
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
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
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
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
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一紙在卷
可參,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換算B
AC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四,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七幀
附於
偵查卷宗可據。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
二七毫克,符合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且
為
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嘔吐之事實,顯見被告已符合前述認
定之「證據要素」標準,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
論處。爰
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思戒惕,本次飲酒
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對於其犯行甚有
悔意,及
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