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541號),並聲請行
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證據: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
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紙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移送酒
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
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
書。
五、附記事項:
(一)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
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
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
此為
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
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
存
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
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
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
危害結果為必要。至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
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
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
就服用酒類部分,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法律效
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
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
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
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
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
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之
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
,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二)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
六六九號函,性質上
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
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
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
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
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
、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
命令,自得為
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
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
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
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
「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
,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
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
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
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
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
難謂不知悉本項
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
序上瑕疵為宜。
(三)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
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
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
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
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
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
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
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
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
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
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
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
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
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另須強調者,被告行為時,行政罰法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
日施行。被告以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
不能安全
駕駛罪,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
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行政罰最重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始為妥當。是司法實務上,如對之科以刑罰之罰
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
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
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
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
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
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
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六0四號解
釋意旨)。從而,如同一違反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
以罰金及罰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
時,即不得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參諸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同一行為如處以
罰金刑者,即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
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
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罰者之性質、種類
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此當係立法
者特別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但書之意旨。至
刑事罰中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因均屬身體自由之
自由
刑性質,究竟可否與行政罰鍰之屬財產罰性質者併合處罰
,本院過去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雖曾以為:「自由刑
與罰金、罰鍰之財產罰性質不同,自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
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原則」等語,惟
當時係有感於一行為同時處以罰金及罰鍰的司法及行政罰
實務難以撼動,並且畢竟自由刑與財產刑(罰)之刑罰效
果有別,妥協下而不得不然之產物,嚴格而言,其仍有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
之虞。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本文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見同一醉態駕駛行
為之處罰,立法者已明示,不應既以刑事法律論處,又以
行政法法令處以行政罰,所以過去妥協下所持無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見解,應予變更補充,其理由如下:
1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可知,立法者選擇以「
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為區別標準,
而非以處罰性質係
涉及人民自由或財產權為區別標準。換言之,立法者已決
定刑事法律的處罰優於行政法令之處罰,同一行為如同時
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即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且
同時排除行政罰之規定,至於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結果
,是否反而輕於行政法令之處罰,並非所問。本院以為,
本條項不僅是
宣示「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更是宣
示「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就同時涉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案件而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條例第十條,更將修正前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
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
機關處理」之規定,修正為「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
、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
事機關處理」之規定,更係突顯「刑事優先原則」,在刑
事處罰未有結果前,行政處罰不宜開始進行。
2立法者顯然亦發覺在某些違規及違法的個案中,有罰金刑
輕於法定最低罰鍰之情形,正如前述,此本應藉由修正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將之修正為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一定數額以下罰金之刑,以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之刑
「連結」,而不致產生現行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與
行政罰鍰數額重疊,甚至較輕之情。惟立法者卻指示「一
條相對較為繁瑣之途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經總統公布,行政院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增訂該條第八項規
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
期
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
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
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如此結果造成行政
裁罰
與否及數額若干,竟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
結果
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及行政機
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勢必增生的程序上勞
費及支出,難以估計。並且該法律規定,仍有違反憲法法
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並且侵越刑事法院刑罰
之裁量權(一律補足差額,使齊頭平等,有違實質平等原
則),本院認有
違憲之虞,惟此非屬本院職權上應適用而
有「裁判上關聯」之法律,尚難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自
實際執行面觀之,如此繁複之規定及程序,是否為人民及
警察機關所得預見及瞭解,亦未見相關機關宣導,也無怪
乎即使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如此明定,警察機關對
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刑事
犯罪
嫌疑人,仍然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監理機關仍然據此裁罰民眾行
政罰鍰,而同時間經移送到刑事程序之被告,依法仍受到
的刑罰處分,實質上的「一行為二罰」情形一再上演。對
於此種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例,
行政院(交通部)終於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交路
字第0950006493號函示命令,重視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稱:「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
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十條
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
比例原
則、
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新修正條文七月一日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仍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3殊不論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所沿生之諸多不妥,至少就自由刑刑罰與行政罰鍰可否併
存,該條提供法律上的思考依據。首先,該條項
祇規定「
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性
質上固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處罰優於行政
罰」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僅針對「罰金」與「
罰鍰」之比較,對於刑事處罰中之其他
主刑,如有期徒刑
、拘役等(參見刑法第三十三條),均未指示特別排除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適用之規定,此時適用原則性、
基礎性之法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如
同一行為之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後,自不得
再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不論此處所科處之拘役或有
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的數額是否實質
上低於行政罰鍰最低數額,在所不問。就此可能產生的實
質不公平結果,本院早在行政罰法未公布前即主張:「雖
拘役期間原則上最高為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惟因
一方面仍不影響其屬自由刑之性質,另方面是否執行易科
罰金之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必得執行易科罰金之
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同此說明)」、「惟如以拘役
最高五十九日或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以現行司法實務,原
則上尚得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換言
之,如易科罰金後,反較行政罰之最高罰鍰六萬元為低,
立法上尚有檢討之必要。綜上,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
認知及共識」等語。惟無論如何,「一行為不二罰」是憲
法原則,而「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亦係立法者所
明定於行政罰法第一項之原則,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自應遵守。
4另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另明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
第一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
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
不起訴處分」、「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
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
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
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
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至刑事
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
審判程序
」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
偵查程序中,因為刑事訴訟法於
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
「
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參
見)。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
起訴要件及門檻
,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
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
予以暫緩起
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
是,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
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可能該案件提起公訴,
就此而言,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而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這其中不論是
「回復損害性質」(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實務上常
見之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等)、「社區服務性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或「保護觀察性質」(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
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均屬對於被告
課以「負擔」,實質上為「處罰」之性質,性質上既屬行
政機關(檢察機關隸屬行政院法務部)之處分,亦屬司法
機關(依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機關為廣義司法機關
)所為之裁罰,無論如何,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
罰之效果,即使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不為以上任何負
擔,仍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且因為緩起訴處分必須於
猶豫
期間屆滿「且」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始生不起訴處分之效
力,就被告而言,即使未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擔
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
綜
上所述,
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
緩刑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尤其緩起訴
處分,絕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
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基此,行政院(交通部)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所稱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得
否就該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
略以
:『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
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顯有誤解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本院認為
行政機關應對該函示檢討修正,否則日後叢生一行為二罰
之爭議,有損法治國之形象。
5查被告如因本案相同行為,另經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鍰者
(含自行依據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者),不論
本院科處之刑罰為自由刑性質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更
不論其易科罰金後之數額若干,被告均得據本
裁判書,依
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機關要求返還
前所繳納之行政罰鍰,至尚未繳納罰鍰者,自不負繳納義
務。而本院如係科處罰金刑者,即使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屬
刑事法院針對個案情節之裁量權,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實
質平等原則,自
無庸再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此部
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明定,在
該條未經宣告違憲前,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裁處
違規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亦難置喙,祇有仰
賴有憲法意識之民眾,依法爭取自己之權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