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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4510、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丁○○則領有法 務部(65)台證字第2027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乙○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91年4 月15日起,由乙○○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設立民盛法律事務所( 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約定以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案件收費之七成歸丁○○所有,餘三成及非 訟事件與常年法律顧問等律師業務之收費則歸乙○○所有之 方式,與丁○○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嗣於95年11 月2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 號等處所,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案件討 論諮詢單、案件款項移交單、合作金庫存摺、現金流量表、 收支明細表、損益表、員工薪資表、案件分析表及匯款單各 1 份。案經桃園律師公會函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其為 丁○○律師之助理,每月固定向丁○○律師領取薪資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都是由丁○○律師以現金支付,其並未與 丁○○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更遑論有僱用丁○○律師 經營律師業務之情況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與乙○○如何約定 事務所的營收分帳方式?)不是分帳是分配,因為我之前沒 有說清楚,我跟乙○○約定如果有訴訟案件,我分得十分之 七,其他的十分之三,包括乙○○的薪水,還有房租、水電 ,還有工作人員的薪資,都從這十分之三裡面來支應,至於 非訟的部分我分得二分之一,其他的二分之一就跟剛剛報告 的一樣,就是水電、房租、工作人員的費用還有乙○○的薪 水。(除了訴訟案件、非訟事件,還有無其他的費用收入?   )還有法律顧問的費用,跟非訟案件的分配方式是一樣的。  (十分之三超過該支付的費用,那剩餘的怎麼處理?也就是 十分之三支付房租、薪水、水電,如果還有剩下的話呢?) 實際上原本沒有超過,剛開始的時候可以打平,因為案件少 ,所以不會超過。(如果這十分之三如果不足支付這些費用 ,怎麼辦?)用於事務員,我還要補貼出來,我的意思是說 我從所得的部分再提一部分出來支付小姐行政人員的費用, 這些是我計算的方式,如果小姐的費用不夠,我還是要再拿 出來。(這些行政人員的應徵是由誰來應徵的?)我是委託   乙○○來處理的,請他來處理一些事務,不是我本人。(乙  ○○薪資的支付方式是怎麼樣?)乙○○的薪水是三萬元, 我不是以現金支付乙○○三萬元,而是從營收的百分之三十 裡面給由乙○○分配得三萬元。(除了乙○○以外,其餘行 政人員薪資的支付方式是如何處理的?)這部分是委由乙○ ○計算的。... (關於事務所的水電、電話、房租這些費用 都是誰在繳納的?)也是委託乙○○先生處理的。(律師事 務所有沒有記帳的方式?)沒有記帳,因為案件少,所以沒 有記帳,都是由乙○○來處理這些帳的問題。... 既然我聘 請乙○○,我就相信他,我分得是百分之七十還有百分之五 十,其餘部分的開銷我是相信乙○○的。... (這個事務所 有沒有正式記帳?)我都是委託乙○○去處理的。(為什麼   沒有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你的結算申報資料  ?)所得稅我們都不報的,由稅捐處查核,查核以後先通知 我們要繳納多少,如果有異議的話,再跟稅捐處處理。... (法務人員戊○○的薪資是如何支付的?)也是由乙○○先 生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再對 照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我實拿七成,其他三成由乙○ ○支付事務所開銷及薪資,我不管贏虧」等語(見偵卷第19 頁)明確;堪認被告丁○○就民盛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人員薪 資、房地租金、水電、電話費用之開銷,一概由被告乙○○ 處理,被告丁○○並未予聞問。而被告丁○○甚且於92、93 年度間未有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則該律師事務所之偌大 開銷(含租金、水電、電話及行政人員之薪資等)應如何支 付?顯有疑議,惟被告丁○○既可置身事外,且未就被告乙 ○○後續如何處理這些事項深入了解,亦不問扣除被告丁○ ○所分取之費用後,其餘所分配之金錢如何運用,凡此均與 一般律師事務所係由主持事務所之律師就人事、行政與財務 為掌握與分配等方式有間,已足認被告乙○○尚非僅單純受 被告丁○○所僱用無訛。  ⑵又稽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在95年9 月5 日  有到民盛法律事務所應徵工作?)是的。(當天應徵的情形 如何?)我到事務所我見到裡面的員工,員工就找總監乙○ ○來跟我面試,第一次並無人來面試,是我去第二次才有人 來給我面試。(當時乙○○在面試時有無表示他是擔任何職 務?)他說他是法務,稱他為總監。(總監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細問,但如果有我不太清楚的事,包括工作有不清楚  的,我就會問他。... (存證信函有無寫過?)有請乙○○ 教我怎麼寫。」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堪 認證人戊○○係向被告乙○○所面試應徵,其並稱呼乙○○ 為「總監」,事務所裡若有事情須處理,亦會向被告乙○○ 詢問,即便係存證信函之製作亦由被告乙○○所教導,此亦 與一般律師事務所就法務人員之應徵與相關業務之處理,仍 應徵詢主持之律師後再為決定之情況有異,被告乙○○就律 師事務所之重要事項(包括法務人員之應徵,事務所之製作 存證信函等),均有決定之權,並以法務總監之名義處理事 務所之行政、人事與財務事項,益徵被告乙○○並非僅單純 受丁○○律師僱用及領取每月固定之薪資無誤。 ⑶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你是在91年2 月 7 日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就去參加民盛法律事務所的法律研習 ?)是的。(當時你到該處是由何人接待?)都從頭到尾都 是跟乙○○接觸。(他有無表示他在事務所裡面擔任何職務 ?)他沒有表示他是擔任何職務,但是我有稱呼他是李律師 ,他也沒有否認說他不是律師。(後來你有委任事務所辦理 共有土地的分割?)是的。(是何人跟你簽契約、幫你處理 事情?)是跟乙○○簽契約,從頭到尾也是乙○○幫我處理 事情。(土地分割的案件有提出民事訴訟嗎?)後來沒有, 我們是依土地法34條之1 先送縣政府調處,後來處理了一年 都沒有調處,我們就換律師事務所,他們才告訴我乙○○沒 有律師資格,我才知道我找錯人了。(當時你為了這個案件 總共給付了多少的費用?)陸續總共支付了三萬五千元,他 叫我繳錢,我就繳錢。(整個過程是你去委任乙○○幫你辦 土地分割的事情,你接觸的都是乙○○,後來解除委任才到 其他事務所去?)是的。(你有去該處參加法律課程?)我   去參加法律課程,費用是2000元,乙○○就主動跟我招攬訴  訟。(在事務所內你有遇到丁○○律師嗎?)無,只有遇到 其他的職員,當時廣告刊登的是廖克明律師主講,但我去上 課時不是廖律師幫我上課。(當時是上什麼法律課程?)關   於土地法方面的課程,他說他是桃竹苗三大法律名師,政治  大學又是很好的學校,所以就全部委託他。」等語(見本院 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綜此各情,足認被告乙○○在丙 ○○稱呼其「李律師」時,既不向其說明自己並無律師資格 ,以避免丙○○誤解卻生信賴,並為亟力提升事務所之業務 ,而在未徵得被告丁○○律師之意見後,即擅自允諾為當事 人處理事務,並向其收取費用,亦與一般受雇法務助理之工 作內容迥異。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乙 ○○跟我說民盛法律事務所是他自己開的,他說他有請很多 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請律師,但他本身是律師... 。」等 語(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乙○○係證人甲○○之侄子 ,且曾因竊盜案件,而透過被告乙○○委託被告丁○○擔任 辯護人,足見其等關係良好,並無何宿怨,衡情,甲○○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乙○○之理,其證詞即屬信 而有徵,可以採納。 ⑷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薪資每月三萬元,都 是現金給付,有時是所長(被告丁○○)給,有時是會計陳 文蟬交付的,戊○○薪資是所長給現金等語(參偵卷第88頁 ),惟依證人丁○○上開結證稱:其他工作人員的薪資,均 由訴訟費用分配之十分之三及非訟事件費用分配之十分之五 之所得中支付,且伊並非以現金方式支付乙○○三萬元,其 餘行政人員薪資亦係乙○○計算處理等情,已如上述,互核 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告丁○○結證之情節迥不相同,參以 被告丁○○既僅實拿一定之比例而不負贏虧之責,其上開結 證之詞即較符事實而可信。被告乙○○上開所辯,核屬輕卸 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 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係直接受被告乙 ○○之指揮監督,而執行律師業務,核與「僱用」之構成要 件不符,聲請意旨就此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係屬同條項 之罪名,爰不予變更聲請法條,併此敘明。按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1年4 月 15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期間,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 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牟利之之動機、目的、手段足生人民 對律師執行業務信賴之危害,期間之長短,及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之犯罪時間為 95年11月2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 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乙○○所有直 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5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律師法第50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 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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