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
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4510、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丁○○則領有法
務部(65)台證字第2027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乙○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91年4 月15日起,由乙○○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 樓設立民盛
法律事務所(
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約定以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案件收費之七成歸丁○○所有,餘三成及非
訟事件與常年法律顧問等律師業務之收費則歸乙○○所有之
方式,與丁○○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嗣於95年11
月2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
搜索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 號等處所,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案件討
論諮詢單、案件款項移交單、合作金庫存摺、現金流量表、
收支明細表、損益表、員工薪資表、案件分析表及匯款單各
1 份。案經桃園律師公會函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
犯行,辯稱:其為
丁○○律師之助理,每月固定向丁○○律師領取薪資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都是由丁○○律師以現金支付,其並未與
丁○○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更遑論有僱用丁○○律師
經營律師業務之情況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與乙○○如何約定
事務所的營收分帳方式?)不是分帳是分配,因為我之前沒
有說清楚,我跟乙○○約定如果有訴訟案件,我分得十分之
七,其他的十分之三,包括乙○○的薪水,還有房租、水電
,還有工作人員的薪資,都從這十分之三裡面來支應,至於
非訟的部分我分得二分之一,其他的二分之一就跟剛剛報告
的一樣,就是水電、房租、工作人員的費用還有乙○○的薪
水。(除了訴訟案件、非訟事件,還有無其他的費用收入?
)還有法律顧問的費用,跟非訟案件的分配方式是一樣的。
(十分之三超過該支付的費用,那剩餘的怎麼處理?也就是
十分之三支付房租、薪水、水電,如果還有剩下的話呢?)
實際上
原本沒有超過,剛開始的時候可以打平,因為案件少
,所以不會超過。(如果這十分之三如果不足支付這些費用
,怎麼辦?)用於事務員,我還要補貼出來,我的意思是說
我從所得的部分再提一部分出來支付小姐行政人員的費用,
這些是我計算的方式,如果小姐的費用不夠,我還是要再拿
出來。(這些行政人員的應徵是由誰來應徵的?)我是委託
乙○○來處理的,請他來處理一些事務,不是我本人。(乙
○○薪資的支付方式是怎麼樣?)乙○○的薪水是三萬元,
我不是以現金支付乙○○三萬元,而是從營收的百分之三十
裡面給由乙○○分配得三萬元。(除了乙○○以外,其餘行
政人員薪資的支付方式是如何處理的?)這部分是委由乙○
○計算的。... (關於事務所的水電、電話、房租這些費用
都是誰在繳納的?)也是委託乙○○先生處理的。(律師事
務所有沒有記帳的方式?)沒有記帳,因為案件少,所以沒
有記帳,都是由乙○○來處理這些帳的問題。... 既然我聘
請乙○○,我就相信他,我分得是百分之七十還有百分之五
十,其餘部分的開銷我是相信乙○○的。... (這個事務所
有沒有正式記帳?)我都是委託乙○○去處理的。(為什麼
沒有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你的結算申報資料
?)所得稅我們都不報的,由稅捐處查核,查核以後先通知
我們要繳納多少,如果有異議的話,再跟稅捐處處理。...
(法務人員戊○○的薪資是如何支付的?)也是由乙○○先
生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4日
訊問筆錄),再對
照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我實拿七成,其他三成由乙○
○支付事務所開銷及薪資,我不管贏虧」等語(見偵卷第19
頁)明確;
堪認被告丁○○就民盛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人員薪
資、房地租金、水電、電話費用之開銷,一概由被告乙○○
處理,被告丁○○並未予聞問。而被告丁○○甚且於92、93
年度間未有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資料,則該律師事務所之偌大
開銷(含租金、水電、電話及行政人員之薪資等)應如何支
付?
顯有疑議,惟被告丁○○既可置身事外,且未就被告乙
○○後續如何處理這些事項深入了解,亦不問扣除被告丁○
○所分取之費用後,其餘所分配之金錢如何運用,凡此均與
一般律師事務所係由主持事務所之律師就人事、行政與財務
為掌握與分配等方式有間,已足認被告乙○○尚非僅單純受
被告丁○○所僱用
無訛。
⑵又稽
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在95年9 月5 日
有到民盛法律事務所應徵工作?)是的。(當天應徵的情形
如何?)我到事務所我見到裡面的員工,員工就找總監乙○
○來跟我面試,第一次並無人來面試,是我去第二次才有人
來給我面試。(當時乙○○在面試時有無表示他是擔任何職
務?)他說他是法務,稱他為總監。(總監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細問,但如果有我不太清楚的事,包括工作有不清楚
的,我就會問他。... (存證信函有無寫過?)有請乙○○
教我怎麼寫。」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
堪
認證人戊○○係向被告乙○○所面試應徵,其並稱呼乙○○
為「總監」,事務所裡若有事情須處理,亦會向被告乙○○
詢問,即便係存證信函之製作亦由被告乙○○所教導,此亦
與一般律師事務所就法務人員之應徵與相關業務之處理,仍
應徵詢主持之律師後再為決定之情況有異,被告乙○○就律
師事務所之重要事項(包括法務人員之應徵,事務所之製作
存證信函等),均有決定之權,並以法務總監之名義處理事
務所之行政、人事與財務事項,益徵被告乙○○並非僅單純
受丁○○律師僱用及領取每月固定之薪資無誤。
⑶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你是在91年2 月
7 日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就去參加民盛法律事務所的法律研習
?)是的。(當時你到該處是由何人接待?)都從頭到尾都
是跟乙○○接觸。(他有無表示他在事務所裡面擔任何職務
?)他沒有表示他是擔任何職務,但是我有稱呼他是李律師
,他也沒有否認說他不是律師。(後來你有委任事務所辦理
共有土地的分割?)是的。(是何人跟你簽契約、幫你處理
事情?)是跟乙○○簽契約,從頭到尾也是乙○○幫我處理
事情。(土地分割的案件有提出民事訴訟嗎?)後來沒有,
我們是依土地法34條之1 先送縣政府調處,後來處理了一年
都沒有調處,我們就換律師事務所,他們才
告訴我乙○○沒
有律師資格,我才知道我找錯人了。(當時你為了這個案件
總共給付了多少的費用?)陸續總共支付了三萬五千元,他
叫我繳錢,我就繳錢。(整個過程是你去委任乙○○幫你辦
土地分割的事情,你接觸的都是乙○○,後來解除委任才到
其他事務所去?)是的。(你有去該處參加法律課程?)我
去參加法律課程,費用是2000元,乙○○就主動跟我招攬訴
訟。(在事務所內你有遇到丁○○律師嗎?)無,只有遇到
其他的職員,當時廣告刊登的是廖克明律師主講,但我去上
課時不是廖律師幫我上課。(當時是上什麼法律課程?)關
於土地法方面的課程,他說他是桃竹苗三大法律名師,政治
大學又是很好的學校,所以就全部委託他。」等語(見本院
97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綜此各情,足認被告乙○○在丙
○○稱呼其「李律師」時,既不向其說明自己並無律師資格
,以避免丙○○誤解卻生信賴,並為亟力提升事務所之業務
,而在未徵得被告丁○○律師之意見後,即擅自允諾為
當事
人處理事務,並向其收取費用,亦與一般受雇法務助理之工
作內容迥異。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乙
○○跟我說民盛法律事務所是他自己開的,他說他有請很多
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請律師,但他本身是律師... 。」等
語(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乙○○係證人甲○○之侄子
,且曾因竊盜案件,而透過被告乙○○委託被告丁○○擔任
辯護人,足見其等關係良好,並無何宿怨,衡情,甲○○當
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乙○○之理,其證詞即屬信
而有徵,可以採納。
⑷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薪資每月三萬元,都
是現金給付,有時是所長(被告丁○○)給,有時是會計陳
文蟬交付的,戊○○薪資是所長給現金等語(參偵卷第88頁
),惟依證人丁○○上開結證稱:其他工作人員的薪資,均
由
訴訟費用分配之十分之三及非訟事件費用分配之十分之五
之所得中支付,且伊並非以現金方式支付乙○○三萬元,其
餘行政人員薪資亦係乙○○計算處理
等情,已如上述,互核
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告丁○○結證之情節迥不相同,參以
被告丁○○既僅實拿一定之比例而不負贏虧之責,其上開結
證之詞即較符事實而可信。被告乙○○上開所辯,
核屬輕卸
之詞,不足採信。
⑸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乙○○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
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罪。又本件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丁○○係直接受被告乙
○○之指揮監督,而執行律師業務,核與「僱用」之
構成要
件不符,聲請意旨就此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係屬同條項
之罪名,爰不予變更聲請法條,併此敘明。
按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1年4 月
15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
期間,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
祇論
以一行為。爰
審酌被告牟利之之動機、目的、手段足生人民
對律師執行業務信賴之危害,期間之長短,及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本件之犯罪時間為
95年11月2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所
宣告
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
扣案之物品,尚難認係被告乙○○所有直
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5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本案論罪
科刑主要法條:
律師法第50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
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