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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0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聲請予 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 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 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 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 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 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 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 ,因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 ,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 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0 月22 日判 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此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得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故被告先於94年1 月2 日入監執 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然得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執行完畢,自不能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 行完畢,亦應一併以予減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毒品罪 │竊盜罪偽造文書罪 │竊盜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1項4 │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款 │ │?(3項) │ ├──────────┼────────┼────────┼────────┼────────┤ │犯罪日期 │93年5月4日 │93年7月7日、93年│93年9月6日、93年│93年11月5日 │ │ │ │9月6日 │11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案號 │檢察署93年毒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第3117號 │第18538號 │字第18538號 │第18013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93年簡字第3506號│93年度易字第1235│93年度易字第1235│94年度易字第155 │ │實 │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3年9月30日 │94年8月25日 │94年8月25日 │94年5月23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3年簡字第3506號│93年度易字第1235│93年度易字第1235│94年度易字第155 │ │決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93年10月22日 │94年10月17日 │94年10月17日 │94年6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 │ │ │ │ │ │日 │ ├──────────┼────────┼────────┼────────┼────────┤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折算標準 │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900 元折算1 日 │900元折算1日 │ ├──────────┼────────┴────────┴────────┴────────┤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竊盜罪 │偽造文書罪 │竊盜罪 │施用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3年12月19日 │94年12月16日 │94年9月12日 │94年9月10日至同 │ │ │ │ │ │年12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案號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 │ │第19236號 │第22345號 │第19236號 │字第5193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9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易字第189 │94年度易字第1612│ │實 │ │號 │173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5年6月23日 │95年3月2日 │95年6月23日 │95年5月16日 │ ├──┼───────┼────────┼────────┼────────┼────────┤ │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89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易字第189 │94年度易字第1612│ │決 │ │號 │173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95年9月11日 │95年4月10日 │95年9月11日 │95年6月1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 │ │ │ │ │ │日 │ ├──────────┼────────┼────────┼────────┼────────┤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折算標準 │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備註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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