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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原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此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所明 定。是本件受刑人原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256 號判處拘役38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2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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