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所
為之裁定原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此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所明
定。是本件受刑人原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
交簡字第256 號判處
拘役38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2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顯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