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4 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7號
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
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