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
表編號2 、3 、5 、6
所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
刑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於減
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即附表編號2 、3)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 、6) 。茲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及編號4 、5 、6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
後,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