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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7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與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已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然 該二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就全 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 竊盜 │ 詐欺 │恐嚇取財 │ │ │例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52│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 │ │ │條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月21日 │94年8 月5 日至同│94年3月間某日 │96年3月12日 │ │ │ │年9月9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第444號 │第18542號 │第17725號 │711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4年度馬簡字第 │94年度易字第1573│95年度簡字第355 │96年度易字第565號 │ │ 實│ │108 號 │號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94年11月09日 │95年3 月31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5 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4年度馬簡字第 │94年度易字第1573│95年度簡字第355 │96年度易字第565號 │ │ 決│ │108 號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94年12月02日 │95年5 月1 日 │96年2月26日 │96年7 月2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期及罰金額 │日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勞役折算標準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編號1、2所示罪刑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經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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