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7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 示之罪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如編號一、 二、三、六所示之罪及如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查: ㈠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 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雖係 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惟因其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 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予以減刑,自於法有據。準此,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 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 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 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 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 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開始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雖 係開始於90年6 月間某日,惟「寄藏」、「持有」槍彈之 犯行均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 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 故應屬「繼續犯」之性質,是受刑人繼續持有、寄藏之行 為既至95年10月31日止為警查獲時始終止,自應以該日為 犯罪完成之日,若此,則因該時間已在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誤會。 然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尚在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併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 ,刑法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 │第1 項 │第2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3年7 月7 日18時30分│自93年7 月7 日18時30分│93年10月17日 │ │ │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某一時點起至94年11月21│某一時點起至94年11月21│ │ │ │日止 │日止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9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94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審├──────┼───────────┼───────────┼───────────┤ │ │ 判決日期 │95年1 月27日 │95年1 月27日 │95年8 月22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4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81 號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4 月6 日 │95年4 月6 日 │95年9 月1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役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 ├────────┼───────────┴───────────┴───────────┤ │ 備 註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1 年9 月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第1 項 │第2 項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0日 │自90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 │ │ │ │年10月31日止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95年度偵字第24133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96號 │96年度訴字第96號 │96年度訴字第253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6年2 月15日 │96年2 月15日 │96年3 月26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96號 │96年度訴字第96號 │96年度訴字第25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3 月19日 │96年3 月19日 │96年5 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6 條、第2 條第1 項第│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3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役之折算標準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10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