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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7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月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偵查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2號)判處罰 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 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 議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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