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減為
罰金銀元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月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
偵查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2號)判處罰
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
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
定應執行刑時,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
議
參照),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