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2 、3 、5
所載。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
,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3) ;復因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即附表編號5)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3 、5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
予以減
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
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 、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