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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8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 金,均以附表所示之標準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 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五;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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