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
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所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三號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林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案件,均減刑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
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文字,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
,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
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林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係「甲○○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竊盜案件,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均應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