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受刑人因
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
年度聲減字第5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贓物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顏靖軒因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
1 月28日)犯
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