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公然侮辱人罪,減為
罰金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鈞院96桃簡218 號判決之公然侮辱人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