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
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
2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