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9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刑,且均 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 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 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 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三、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 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末予 說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條第二項 │十一條第一項 │十條第二項 │ ├────────┼─────────┼─────────┼─────────┤ │犯 罪 日 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初至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日 │ │ │日 │ │ │ ├────────┼─────────┼─────────┼─────────┤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九十一年偵│桃園地檢九十一年偵│桃園地檢九十一年毒│ │年 度及案 號│字第二○八四二號 │字第二○八四二號 │偵字第三一五○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九│九十二年上訴字第 │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 │ │ │○三號 │九○三號 │二四九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 │ │日 │日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十二年桃簡字第 │ │ │ │三一八號 │三一八號 │一二四九號 │ │ ├────┼─────────┼─────────┼─────────┤ │ │確定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要件 │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罪犯減│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三款 │第三款 │ │ │七款)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 │期間罰金額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