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1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
、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受刑人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拘役,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
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資料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