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拘役貳拾柒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
1 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
4 月30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718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