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安原名: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安(即甲○○)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庭安(原名甲○○)於民國96年2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
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6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