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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3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檢察官聲請書及原確定判決 均誤載為95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 實)1 月25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81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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