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號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條
件,向本院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
可稽。聲請
人就此部分係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減刑要
件並與附表編號2 之犯罪,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核聲
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