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號4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一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贓物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犯贓物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二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