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3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號4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一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犯贓物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判處 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